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博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博硯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327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罪,與妨害公務罪章所保障之法益為國家公權力之合法行使及執行合法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顯然有別;而其前案施用毒品罪之處罰,亦難認有加重其於本案犯妨害公務惡性之效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並開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藐視國家公權力,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14號被告許博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4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前,因其所駕駛AVW-8671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友人 謝家鴻 )後車廂車門未緊閉,而為警趨前攔查,又經警見其未繫安全帶而示意其停車接受盤查,許博硯因擔心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明知員警 吳大 成、 林昶謙 係依法執行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站在警用巡邏機車旁之員警可能因此受傷,猶貿然左轉方向盤並急踩油門朝停放一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警用巡邏機車衝撞,員警 吳大成 見狀即依規定使用槍械,朝許博硯所駕駛車輛左後輪射擊,亦因此遭不明物體噴濺而受有右大腿擦傷之傷害,惟許博硯仍擺脫員警追捕而駕車往屏東縣○○鎮○○路方向逃逸。嗣經警檢視密錄器影像,並查詢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博硯於偵訊中之供│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衝│││述│撞警用巡邏機車後逃逸事實。│├───┼───────────┼─────────────┤│(二)│證人即車主謝家鴻之證述│證明證人謝家鴻於108年1月││││4日約上午11、12時起至同日││││晚間8、9時止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三)│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乘客│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衝撞警用│││ 吳柏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巡邏機車後逃逸之事實。│││證述││├───┼───────────┼─────────────┤│(四)│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友人│證明被告為免因另案通緝遭警│││ 黃博典 於警詢中之證述│查獲而於上揭時地衝撞警用巡││││邏機車後逃逸之事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證明被告於員警林昶謙、吳大│││局光華派出所違反刑事案│成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上揭犯│││件報告單、108年1月4│行之事實。│││日警備隊14人勤務分配表││││、108年1月2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吳大成之││││職務報告││├───┼───────────┼─────────────┤│(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因所駕駛車輛後車廂│││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未緊閉而遭警盤查,仍不顧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能造成員警受傷,貿然衝撞警│││局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5│用巡邏機車之事實。│││紙││├───┼───────────┼─────────────┤│(六)│警運巡邏機車照片5張、│證明被告實行上揭犯行後之情│││員警吳大成之照片1張、│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潮州安 ││││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上揭駕車衝撞警用巡邏機車之行為,固非對員警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亦屬本條所規定施強暴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於犯上開前案,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