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秀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調偵字第26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661號被告萬秀華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6年10月19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又商標法第98條亦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起施行,則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即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6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6年10月1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悉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仿冒商品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確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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