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5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