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26號抗告人 曾秋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水元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57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子 郭高利 於民國(下同)96年1月8日與伊簽訂協議書,約定郭高利應按月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若遲延則加計2,000元,及伊就郭高利所有門牌號台北縣土城市○○路17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無償使用之權利。詎郭高利從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予伊,致伊生活困頓。尤有甚者,郭高利更於99年4月初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屋,經伊聲明異議後,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郭高利所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惟郭高利竟於99年5月20日趁伊外出時更換門鎖,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伊於99年5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郭高利履行上開協議,惟遭郭高利拒絕,乃於提起訴訟前,先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4(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惟於實行假扣押時,始發現系爭房地已於99年6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顯係詐害伊之債權,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郭高利與抗告人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惟恐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再行處分予他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造成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命抗告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不能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情,除已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協議書、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738號民事裁定、智鼎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外(見原法院卷5至14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因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一切處分行為,其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計算,始為公允,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以55萬元供擔保後,即得為假處分,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原裁定命抗告人不得就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既已斟酌系爭房地之價值、面積、所在位置(見原法院卷4、13、14頁)及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參照)等一切情狀,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估算抗告人因該假處分,致於本案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或及時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額,因而酌定擔保金額為55萬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應依系爭房地之價值定擔保金額云云,自非有據,是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曾部倫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