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0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4日屏監違字第第裁8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李淑玲,有上開裁決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依首揭說明,異議人即無權對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其所為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