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二千零七元,及其中新台幣一萬九千
八百九十五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元之
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二千零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現金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透過自動提款機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
並應於次月之最後應繳款日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其未繳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付之循環利息,如
逾期未依約清償,並應按月給付原告2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計至94年10月20
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共22,007
元,而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期限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
07元,及其中新台幣19,895元,自民國95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200元之逾期手續費等云。並提出貸款契約書、現金
卡帳款還款查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借款、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之逾期
手續費超過新台幣50元部分,經查,該逾期手續費本質上為
違約金之性質,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
十七之高利,竟再藉詞向被告請求每月200元之違約金,其
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每月50元為
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