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上訴人 張建榮
被上訴人 黃以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按上訴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及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數額,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萬0,513元(本金94萬2,515元加計起訴前所生之利息547,9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942,515元
101年6月15日
113年1月30日
5%
547,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