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二五號
聲明人乙○○代理人甲○○右聲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生前住基隆市○○路○○巷五十之三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其遺產現由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代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女,係其合法繼承人。聲明人現居山東省煙台市,為大陸地區,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檢具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為證。
二、經查,依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丙○○為民國四年0月000日生(即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該被繼承人丙○○則為0000年0月00日生,兩相對照,顯非相符,難認係同一人。是本件聲明繼承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渠所為聲明繼承之表示,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B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