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乃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乃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乃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林乃立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7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將大麻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經警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7時13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林乃立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林乃立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大麻代謝物均陽性反應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年4月1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願受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1年度訴字第
11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②101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③101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④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7裁定將上開①②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及將上開③④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中①②之罪應執行刑於103年6月9日執行完畢;自103年6月10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③④之罪應執行刑,並於10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轉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後,於104年6月1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①②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③④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時,在10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轉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後,於104年6月1日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①②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且業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合先敘明。
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