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花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裕被告徐偉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林於民國99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李郁婷 ,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中順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行經無號誌而繪有「讓」標誌之路口,減速慢行或停車再開,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被告黃閔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亦疏未注意,而與被告徐偉林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並造成被告徐偉林受有左眼皮撕裂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李郁婷受有腎臟損傷之傷害,被告黃閔裕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李郁婷告訴被告黃閔裕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李郁婷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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