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 張瑞珍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告 吳泰德
王振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吳泰德或王振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高雄地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12月8日具狀變更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765,013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泰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盛泉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1,837,069元向張盛泉購買其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重測前為山腳段180-4、180-1、180-41地號土地,下合稱401地號等3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第三期款於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由乙方(即被告)給付3,837,069元正予甲方(即張盛泉)收受。
」而張盛泉於簽約當日受領現金1,000,000元、於100年10月21日受領3,000,000元、於102年12月16日受領4,000,000元,共計8,000,000元價金,且401地號等3筆土地均已於102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第三期款3,837,069元。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中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共有人 陳恒國 等六人(即陳恒國、 陳恒雄 、 陳恒星 、 陳恒義 、 陳詮政 、 陳啟振 ,下均稱陳恒國等六人)應移轉予甲方(即張盛泉)之土地部分,按本次買賣價款同等價格於甲方取得所有權後出售予乙方(即被告),惟契約另行訂定之。」暨張盛泉與被告於102年12月5日補充約定:「甲方(即張盛泉)同意⑴右列的土地過戶時直接過給乙方(即被告)。」而陳恒國等6人所有之同段401-1、402-1、403-1地號土地(下合稱401-1地號等3筆土地,另原告所列402-7、403-7、403-8地號土地應為誤載,該3筆土地係於103年12月25日因逕為分割增加之地號),當時面積分別為22.9、225.63平方公尺、176.26平方公尺(合計424.79平方公尺),業於103年3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振芬及訴外人 陳錦 時,以每平方公尺13,955元計算,則被告尚應給付張盛泉5,927,944元(計算式:13,955元×
424.79平方公尺=5,927,944元)。
㈢、綜上,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9,765,013元(計算式:3,837,069元+5,927,944元=9,765,013元)。而張盛泉前於106年5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餘均已拋棄繼承,由原告繼承張盛泉之債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765,013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2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泰德陳稱:伊係受友人人情之託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未參與付款過程與細節,亦未曾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且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振芬辯稱:
1.伊經訴外人 朱慶勝 介紹購買401地號等3筆土地,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係依土地使用分區種類分別計價,而401地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道路用地、住宅區用地(即建地)、批發市場用地,即401地號土地以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1.4計算,402地號土地以每坪6萬元計算,403地號土地以每坪3萬元計算,買賣價金共計11,837,069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於第6條、第7條約定張盛泉應負擔買賣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交付本件不動產前之各項稅款(即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費用;於第11條約定買賣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登記費、印花稅、代書手續費)由伊與張盛泉各負擔2分之1。
2.又401地號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該訴訟歷經30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確定,然尚未完成分割登記。張盛泉與陳恒國等六人曾約定:401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訴訟的相關律師費、裁判費等費用均由張盛泉支付,但如將來案件確定,陳恒國等六人分得的土地的一半必須無條件過戶登記給張盛泉,關於過戶登記所需之稅金、規費、代書費等一切費用均由張盛泉支付。張盛泉有意將陳恒國等六人之土地出售予被告,因此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註明:「共有人陳恒國等六人應移轉予甲方之土地部分,按本次買賣價款同等價格於甲方取得所有權後出售予乙方,惟契約另行訂定之」。
3.然因共有人數眾多,作業複雜,張盛泉又遺失相關法院判決書,原代書 黃奕武 亦不熟悉法院的程序,致遲遲無法辦竣土地分割登記。 嗣經伊 與朱慶勝共同商請訴外人 王曼綾 代書協助處理,當時朱慶勝表示辦理土地分割所需支付之費用,先由伊代塾,再從價金中扣抵,為此,伊曾向張盛泉確認此扣抵價金事宜,經張盛泉表示同意。惟於102年11月30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因發現住宅區(即建地)面積減少一半以上,土地價值因此減少一半以上,伊本已不想購買,惟因張盛泉無力退還伊4,000,000元,伊只得聽從朱慶勝之建議,由張盛泉將陳恒國等六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伊,並將實價登錄價格提高為20,000,000元,以彌補上開損失,乃於102年12月5日在伊所執之買賣契約書上加註:「甲方(即張盛泉)同意⑴右列的土地過戶時直接過給乙方(即被告)。」等語,由張盛泉於上開加註的文字下方親自簽名及書寫日期,並蓋用其當初簽約之印章。
4.至伊取得401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期間,分別給付張盛泉之金錢及為張盛泉代墊之金錢分別有:⑴於100年10月14日,給付現金1,000,000元,及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1紙。⑵於102年12月16日給付4,000,000元。⑶代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所需繳納之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地政登記規費、戶政規費、郵資、代書費)。共計265,827元。⑷代墊張盛泉將401地號等3筆土地過戶登記予伊及 陳錦時 之登記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地政登記規費、代書費),共計2,151,745元。⑸陳恒國等六人之土地過戶登記予伊及陳錦時之登記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地政登記規費、代書費)1,097,302元、代張盛泉給付陳恒國600,000元。⑹以上共計代墊12,114,874元。
5.又因張盛泉與吳泰德先前曾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乃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註明:「…甲方與乙方吳泰德前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訂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於本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原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作廢」等語,朱慶勝於當日向伊表示:吳泰德會於2天內將2,000,000元現金支付給伊,然吳泰德均未給付該款項。嗣後朱慶勝表示伊應先支付張盛泉第二期款4,000,000元,張盛泉才願意出具印鑑證明辦理過戶,遭伊拒絕,朱慶勝遂提出其與吳泰德間之「土地買賣承買權讓與契約書」,證明吳泰德已將401地號等3筆土地承買權以2,800,000元讓售給朱慶勝,經討價還價後,由伊以2,310,000元向朱慶勝購買401地號等3筆土地之承買權。
6.綜上,伊於系爭買賣關係中支出之金錢共計12,114,874元,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11,837,069元,伊無積欠買賣價金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401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盛泉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1,837,069元向張盛泉購買其共有之401地號等3筆土地,並均於102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張盛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繼承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卷第17至34頁,下稱雄院卷),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019400號函附之401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61至63頁),堪信屬實。
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參萬柒仟零陸拾玖元…民國100年10月14日付新台幣肆佰萬元…第二期款肆佰萬元正俟甲方(即張盛泉)辦竣土地分割登記之日由乙方(即被告)付予甲方收受。第三期款於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由乙方給付參佰捌拾參萬柒仟零陸拾玖元正予甲方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查,張盛泉於簽約當日受領被告王振芬給付之現金100萬元、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張,及於102年12月16日受領400萬元,共計800萬元買賣價金等節,有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雄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應堪認定。惟在張盛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40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振芬及訴外人陳錦時後,被告迄未就已給付張盛泉第三期款3,837,069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剩餘價金3,837,069元,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王振芬抗辯被告吳泰德已將401地號等3筆土地承買權
讓售予朱慶勝,再經朱慶勝讓售予被告王振芬等語,並提出朱慶勝與吳泰德間之「土地買賣承買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觀諸前開讓與契約書固記載:「原土地承買人吳泰德同意將其向土地出賣人張盛泉承買上列標的(即401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承買權讓與承讓人朱慶勝…自民國101年2月29日起,原承買人吳泰德與出賣人張盛泉雙方當事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含支付買賣價金及辦理土地過戶之手續事宜,概由承讓人朱慶勝負責」等語。惟查,張盛泉並未於前開讓與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此僅屬朱慶勝與被告吳泰德間債權契約,其契約效力僅存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並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被告王振芬上述抗辯縱令屬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朱慶勝與被告吳泰德間之約定,並無拘束契約第三人張盛泉之效力,被告吳泰德對張盛泉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王振芬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
㈡、401-1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⒈關於401-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予被告王振芬及訴外人陳錦時
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張盛泉與被告間存在買賣契約,被告則抗辯係張盛泉為彌補401地號等3筆土地市場價值減損之補償措施,是本件爭點厥為:張盛泉與被告間就401-1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存在買賣契約?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準此,契約之解釋應以契約文義為基礎,從客觀解釋之立場,確認契約文句所具有之法律規範意義,綜觀契約全文、斟酌締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締約雙方磋商過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交易雙方利益狀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綜合判斷,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茲就張盛泉與被告之立約過程,敘述如下:
⑴張盛泉、陳恒國等六人與其餘訴外人就401地號等3筆土地之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台上字第97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五第21、63至67)。
⑵張盛泉與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
以11,837,069元向張盛泉購買其共有之401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8,張盛泉於簽約當日受領現金100萬元、於100年10月21日受領300萬元、於102年12月16日受領400萬元,共計800萬元價金(見上述三、㈠)。又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記載:「本土地買賣契約係由甲方(即張盛泉)與吳泰德前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訂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於本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原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作廢。共有人陳恒國等六人應移轉予甲方之土地部分,按本次買賣價款同等價格於甲方取得所有權後出售予乙方(即被告),惟契約另行訂定之」(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下稱原特約事項)。
⑶嗣401地號等3筆土地於102年11月26日以判決分割為由,辦理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401地號土地複丈後變更為401、401-1、401-2、401-3地號土地,402地號土地複丈後變更為
402、402-1、402-2、402-3地號土地,403地號土地複丈後變更為403、403-1、403-2、403-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五第73至78頁)。
⑷上開複丈後土地於102年12月4日再以判決分割為由,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由張盛泉取得401、402、403地號土地,陳恒國等六人取得401-1、402-1、403-1地號土地,其餘訴外人則取得其餘土地(見本院卷五第7至15頁)。
⑸張盛泉於102年12月5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原特約事項旁加註
:「甲方同意⑴右列的土地過戶時直接過給乙方。⑵因延誤過戶,甲方為彌補乙方稅金損失同意實價登錄提高為貳仟萬元正」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下稱系爭加註事項)。原告雖稱系爭加註事項⑵之記載係偽造云云。惟前開記載旁有張盛泉之親筆簽名,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7頁),且在字跡上亦蓋有張盛泉之真正印文,應認前開記載係經張盛泉同意。原告再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張盛泉應於100年10月14日交付印章,因此其上印文係他人取得張盛泉印章後盜蓋云云。惟據證人黃奕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協助買賣雙方簽訂,張盛泉的印章並沒有交給我或王振芬,我認識張盛泉很久了,他很精明,他不會將證件或印章交給別人,每當要用印時就要去找他蓋章;張盛泉並沒有按照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卷三第219頁),及證人王曼綾結證稱:我辦理張盛泉之土地案件時,沒有取得張盛泉的印章過,如須用印時,我拿文件給朱慶勝,至於朱慶勝如何取得用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頁)。是依證人黃奕武、王曼綾前開所述,張盛泉並未將印章交付予他人。何況交付印章予他人,及遭他人盜蓋印章,尚屬二事,原告仍須就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未能確實舉證,即應推定系爭加註事項記載為真正,而得作為解釋當事人契約之證據使用。
⑹張盛泉於102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分割後取得之40
1、402、40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振芬及訴外人陳錦時(見本院卷四第63、95、163頁)。
⑺張盛泉於102年12月21立承諾書,略以:本人張盛泉同意401-
1地號等3筆土地的所有權持分移轉給王振芬、陳錦時。此乃出於本人意願絕無虛假,日後不可再向陳恒國等六人索取任何權利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
⑻陳恒國等六人於103年3月6日將分得之401-1、402-1、403-1
地號土地再次辦理分割,401-1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401-4地號土地,402-1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402-4地號土地,403-1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403-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21、31、119、187頁;卷五第99、111、131、151、179、233、277、359頁)。
⑼陳恒國等六人於103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後401-1
、402-1、403-1地號土地(合計424.7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振芬及訴外人陳錦時(見本院卷四第123、191頁;卷五第183頁)。
⒊依原特約事項、系爭加註事項之文義,以及張盛泉與被告之
上開立約過程,應可認被告就陳恒國等六人應移轉予張盛泉之土地,原應另行訂定買賣契約始能取得,惟雙方已於102年12月5日合意改以將土地直接過戶予被告之方式,變更原有另行價購土地之約定。否則,張盛泉何以在401地號等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尚未完全受領以前(見上述三、㈠、⒉),願意讓陳恒國等六人直接將401-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予被告王振芬及訴外人陳錦時?再者,如張盛泉有意以買賣方式出售401-1地號等3筆土地予被告,何以事後未依原特約事項之記載,於預定之買賣契約以外,再另行訂定正式之買賣契約?相較於張盛泉出售401地號等3筆土地予被告之方式,係先於99年8月27日訂立買賣預約,再於100年10月14日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並於正式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預約作廢等情,顯見張盛泉與被告間就401-1地號等3筆土地不存在買賣關係。
⒋至張盛泉何以願意不依買賣方式,而同意陳恒國等六人直接
將401-1地號等3筆土地過戶予被告王振芬及訴外人陳錦時,被告陳稱係張盛泉為彌補401地號等3筆土地市場價值減損之補償措施。經查,於100年10月14日張盛泉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401地號土地面積為316.73㎡、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用地,402地號土地面積為3647.95㎡、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用地,403地號土地面積為2821.3㎡、使用分區為批發市場用地等節,有屏東縣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11年2月23日恆春建字第111303494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卷四第213頁)。惟於101年間,4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及溝渠用地,40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及溝渠用地及道路用地,40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批發市場用地及溝渠用地及道路用地等情,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1年11月15日恆鎮建服字第1010020053號簡便行文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80頁)。因此,被告辯稱因發現土地價值大幅減少,張盛泉乃同意陳恒國等六人直接將401-1地號等3筆土地過戶予被告王振芬及訴外人陳錦時,並將實價登錄價格提高為2,000萬元,以彌補上開損失等語,合於系爭加註事項之文義及當事人立約之經濟目的,應認可採。
⒌原告主張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401地號等3筆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是依據「變更恆
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下稱三通恆春都市計畫),變更的理由就是配合溝渠現況而為,亦即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購買401地號等3筆土地時,早已知道張盛泉96年判決分割確定取得之位置,該處當年的實際狀況即存在一條水溝,何況三通恆春都市計畫早於94年12月30日公開展覽、99年12月14日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最後在100年100年10月4日由屏東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故所有變更資訊的公開時間點,均在系爭買賣契約以前。被告王振芬身為代書、從事買賣不動產多年,且經營大威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王振芬地政士事務所,顯較一般人更熟悉不動產業務,因此被告王振芬應早已掌握發生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前的都市計畫變更情事,張盛泉實無必要補償等語,並提出都市計畫案件資訊、三通恆春都市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41頁)。
⑵惟查,三通恆春都市計畫之公開展覽期間為94年12月30日起
至95年2月3日止,有屏東縣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0年10月14日訂定,與上開公開展覽期間時隔近6年,買受人即被告在94-95年間實難以預料將來會買受該等土地,進而密切關注相關之都市計畫。嗣100年10月4日雖由屏東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三通恆春都市計畫,然斯時距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僅10日,且都市計畫變更亦非常見,尚難僅以被告王振芬對於不動產業務較一般人熟稔,即認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早已知悉土地使用分區有變更之情事。再者,如被告與張盛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確認張盛泉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取得土地之具體位置(包含現況之溝渠),何以未將判決書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而仍以401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買賣標的?顯見於100年10月14日訂約當時,被告尚無法確定張盛泉於判決分割後確定取得之位置。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早已知悉張盛泉分得土地現況有溝渠云云,應屬無據。
⑶原告復稱在103年3月間,張盛泉已有失智症狀云云。惟原告
所提出、恆春旅遊醫院對張盛泉開立失智症藥物之時間為103年11月(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7頁),其後張盛泉經診斷為失智症亦係在104年間(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5頁),故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張盛泉於103年3月間即有失智症狀,亦不得據此推論張盛泉同意讓陳恒國等六人於103年3月19日將401-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予被告王振芬及訴外人陳錦時,係因其患有失智症所致。⒍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就401-1地號等3筆土地,並不存在買賣
契約,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買賣價金592萬7,944元,為無理由。
㈢、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茲將被告抗辯為張盛泉代墊之費用臚列如下:
⒈代墊辦理401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登記之相關費用:
⑴土地增值稅16,486元:被告固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已改
制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然前開繳款書其上納稅義務人記載「 劉榮芳 」,故難認此部分係由張盛泉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⑵地價稅10,085元:被告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已
改制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地價稅101年01期(月)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其中3,808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8、295頁),是被告於此範圍內之抗辯有理由。至其餘6,277元,因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分別為 陳淑媖 、 陳慶郁 ,難認該部分係由張盛泉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⑶地政登記規費29,304元:被告提出屏東縣地政規費收據、地
政規費報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7頁),其中11,344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是被告於此範圍內之抗辯有理由。而「登記費罰鍰」2,920元、4,600元、3,680元、5,500元,其申請人及繳款人分別為陳恒義、陳恒雄、 陳恆星 、陳恒國等人,並非張盛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另「電子列印謄本」140元,其申請人為 鍾菊華 及 溫彩雲 ,難認屬被告為張盛泉之代墊費用。至其餘規費合計1,120元,亦未經原告舉證與本案之關聯性,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⑷戶籍謄本請領1,500元及郵資452元:被告雖提出高雄市○○區○
○○○○○○○○○○○○號包裹執據、掛號函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惟單憑前開收據尚無法認屬本案被告為張盛泉代墊之費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⑸黃奕武代書費用8,000元:被告雖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17頁),惟其上記載收款人係朱慶勝,並非黃奕武。且據黃奕武到庭結證稱:我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的代書事務並未收到任何錢,也沒有從朱慶勝那拿過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是依被告所舉事證,難認黃奕武有收到此部分費用,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⑹王曼綾代書費用200,000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王曼綾地政
士事務所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原告固稱王曼綾與被告王振芬為姊妹關係,且被告無法證明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云云。惟查,關於401地號等3筆土地於102年11月26日辦理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及於同年12月4日以判決分割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王曼綾均擔任申請人之複代理人(見本院卷五第7、73頁),故被告抗辯前開申請案件實際上係委由王曼綾辦理,應堪可採。本院審酌401地號等3筆土地為19人所共有,共有人數眾多;其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吳金靜 、 戴恒祜 ,須處理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土地之問題;又401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為401、401-1、401-2、401-3、402、402-1、402-2、402-3、403、403-1、403-2、401-3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多達12筆;衡以401地號等3筆土地之分割訴訟,自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繫屬時起,迭經上訴、4次更審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多次經法院以裁定更正錯誤記載(見本院卷五第22至69頁所附判決、裁定),其複雜程度遠非一般土地分割案件可比擬,且自101年9月27日王曼綾送件申請分割複丈起,迄上開土地於102年12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歷時1年餘始辦理完成,故考量王曼綾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案件所費時間、心力、執行業務之難易程度等情,認其收取代書費用200,000元,應無浮報、顯然過高之虞,堪予採認。至王曼綾固與被告王振芬有姊妹關係,然此尚不足以否認王曼綾執行業務之有償性,逕認其未向被告王振芬收取任何費用。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第二期款為400萬元,俟甲方(即張盛泉)辦竣土地分割登記之同日由乙方(即被告)付予甲方收受」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可認401地號等3筆土地之分割登記必要費用應由張盛泉負擔。是以,被告既有支付代書費用200,000元,此部分核屬必要且其金額尚稱適當,業如上述,自得為抵銷抗辯。
⒉代墊辦理40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費用:⑴土地增值稅2,131,435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0、296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
⑵印花稅3,398元:被告固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已
改制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02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然前開繳款書其上納稅義務人記載「陳錦時」,故難認此部分係由張盛泉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⑶地政登記規費7,162元:被告提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屏東縣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7頁)。惟其中「鑑定界址複丈費」12,000元及「塑膠樁」650元,並非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時必要之登記規費等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屏恆地一字第111300478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5頁),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排除;另「登記費」679元、「書狀費」480元則係依土地法第67、7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6、47條依法應繳納之必要費用;至謄本申請費用計515元,應認亦屬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必要支出。是以,被告總計支出1,674元之必要登記規費(計算式:679+480+515=1,674),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應由張盛泉負擔1/2,即837元(計算式:1,674÷2=837),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⑷代書費9,750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王曼綾地政士事務所不
動產代辦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審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筆數為3筆(即401地號等3筆土地),故前開收據所載「買賣代書費」15,000元,尚合於一般地政士收費標準,且不應以王曼綾與被告王振芬具有親屬關係即否定地政士執行業務之有償性,故此部分應屬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必要費用。至代辦「土地鑑界」費用4,500元,因鑑定界址並非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時必要進行事項(詳上述三、㈢、⒉⑶),故此部分代書費用亦應認非必要費用,應予以排除。是以,被告總計支出15,000元之必要代書費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應由張盛泉負擔1/2,即7,500元(計算式:15,000÷2=7,500),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⒊代墊辦理401-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費用:
⑴土地增值稅1,062,620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9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1、297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
⑵印花稅4,247元:被告固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已
改制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03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然前開繳款書其上納稅義務人記載「陳錦時等2人」,故難認此部分係由張盛泉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⑶地政登記規費9,935元:被告提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屏東縣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9頁)。惟此部分係陳恒國等六人將401-1地號等3筆土地過戶予被告王振芬及訴外人陳錦時所生之地政登記規費,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張盛泉曾與被告約定其願負擔此部分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⑷代書費20,500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王曼綾地政士事務所
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惟此部分係陳恒國等六人將401-1地號等3筆土地過戶予被告王振芬及訴外人陳錦時所生之代書費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張盛泉曾與被告約定其願負擔此部分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⑸代張盛泉支付陳恒國600,000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承諾書
、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觀諸前開承諾書末行記載:本人同意王振芬將600,000元交付陳恒國等語,並經張盛泉簽名確認。另原告就此部分僅單純否認應由張盛泉負擔,卻未有何具體陳述,審酌被告所提前開事證,應認被告確實有為張盛泉代為向陳恒國支付600,000元,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⒋綜上,被告得行使抵銷之金額共計4,017,544元(包含401地
號等3筆土地分割登記所生之地價稅3,808元、地政登記規費11,344元、代書費用200,000元;40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2,131,435元、地政登記規費837元、代書費用7,500元;401-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1,062,620元、支付陳恒國600,000元),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37,069元(見上述三、㈠、⒉),於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買賣價金3,837,069元,均經抵銷而無餘額。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765,01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