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物品共計肆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稱販賣,係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再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是被告雖供稱其販入後尚未賣出即被查獲云云,並不影響被告上開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其素行尚佳,且其販入之數量不多,且尚未及售出,所生實害尚輕,犯罪後又坦供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物品共計四十四件,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