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奕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奕承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奕成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卓奕承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並以附表稱之)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若行為人所犯為不同類型之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又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於本件所犯為不同類型之犯罪、其科刑及執行歷程所顯示之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依上述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