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豪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830號、107年度偵字第4508號、107年度偵字第4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豪伸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張武漢 」之記載更正為「 張漢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豪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 黃文胤 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3部分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9月、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留有殘刑有期徒刑9月14日,該殘刑於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
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車輛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一第20-2
2頁、警卷三第13頁);再衡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車輛,均已返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三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供被告各次行竊所用之鑰匙,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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