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稀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107年度投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稀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稀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程宛琳 所負責管理而置放在商品架上之假睫毛膠【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兩用眉彩筆(價值299元)、睫毛膏2支(價值59
8元)、汽水1瓶(價值29元)及麥芽飲品(價值55元)得手。
(二)於106年10月7日14時5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江純瑜 所負責管理而置放在商品架上之檸檬茶1瓶(價值25元)及蛋捲1包(價值22元)得手。嗣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循線至南投縣○○市○○路○○○○號旁空地,扣得上開檸檬茶1瓶及蛋捲1包(已發還江純瑜)。
二、案經程宛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稀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宛琳、江純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8張、被告所竊取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程宛琳與被害人江純瑜所受之損害,此已影響刑之量定及關於沒收之宣告,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各次犯行使告訴人程宛琳、被害人江純瑜分別損失1,080元、47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賠償告訴人程宛琳、被害人江純瑜1,100元、100元(見本院卷第96、11
6頁)之犯罪後態度、徒手自超商商品架上竊取商品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賠償告訴人程宛琳、被害人江純瑜1,100元、100元,已如前述,告訴人程宛琳、被害人江純瑜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被告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六、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0、148頁), 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陳宏瑋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