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45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45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4508號債權人 黃玉穎 債務人 黃建誠
蔡東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所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乃指原債務本身之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賠償,非就違約金部分得再請求利息或其他損害賠償。從而,債權人就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亦請求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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