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74號原告臺東縣長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繼興 訴訟代理人 吳雅雯 被告 潘温順
陳宣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萬6,578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600元×土地面積4,227.63平方公尺=253萬6,578元),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22萬6,429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核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萬6,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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