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對人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管轄錯誤,本院無管轄權,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經本院簡易庭以109年度東國簡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抗告人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簡易庭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管轄錯誤而有不當;惟抗告人於本案主張相對人寄發訴願決定書之信封僅記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而未記載其名即囑託送達,致前揭文書遭綠島監獄開拆,則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既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以管轄錯誤為由提起抗告顯無理由。又抗告人另對本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故抗告人於本案之主張,在法律上難以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鍾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