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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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孝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騙 華明崇張皓 為、 黃玉卿 等三人所宣告之主刑、沒收追徵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4、5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林孝宜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林孝宜因中年失業,於民國106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 江哥 」等成年人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106年11月、12月期間,以電話向 盧麗婷 等6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 劉佳蓉 之新光銀行、 文薰鎂 之玉山銀行、 葉文欽 之元大銀行、 陳俊安 之臺灣銀行、 鍾昇峰彰化 銀行等人頭帳戶,待「阿志」通知林孝宜至臺北火車站置物櫃等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告知提領金額及提款密碼,再由林孝宜持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扣除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最後將其餘金額交予「阿志」指定之對象或置於特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
二、案經被害人盧麗婷、 鄧宇軒張皓為 、黃玉卿、 劉宏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孝宜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於107
年3月19日警詢供稱:我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提領現金,被害人盧麗婷、華明崇、鄧宇軒、張皓為、黃玉卿、劉宏紳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錢,是由我負責提領的(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於原審供稱:我是擔任車手的角色,「阿志」、「江哥」是公司幹部,「阿志」是聯絡我的,「阿志」說「江哥」是老闆,「阿志」會告訴我每次要提領的金額,「阿志」會派人來拿,那個人不是「江哥」,而是另一個人(原審卷第121頁),「『阿志』跟我說『江哥』是我們的老闆,『阿志』和『江哥』是不同人,我只知道『阿志』、『江哥』還有我應徵工作那個人,另外還有一次有人跟我收錢,不是『阿志』也不是『江哥』。」(原審卷第181頁)。
㈡被害人盧麗婷、華明崇、鄧宇軒、張皓為、黃玉卿、劉宏紳
就其等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分別於警詢指證明確(他卷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42頁、第68頁、第69頁、第7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偵卷第106頁至第109頁),並有華明崇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鄧宇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皓為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玉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CHOME網站拍賣及訂購資料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劉宏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可以為證。
㈢此外,並有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翻拍照片、人頭帳戶劉佳蓉
之新光銀行、文薰鎂之玉山銀行、葉文欽之元大銀行、陳俊安之臺灣銀行、鍾昇峰之彰化銀行等交易明細單在卷可參。㈣綜上,被告本件6次共同詐騙他人錢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坊間電信、網路詐騙集團之組織,除一線、二線通話人員外
,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成員在3人以上,此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集團成員「阿志」、「江哥」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工行詐,騙取被害人盧麗婷等6人錢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款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19日、11月29日、12月6日
、12月7日、12月10日,所領取者為被害人盧麗婷等6人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因詐騙時間、被害人身分、提款地點,俱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盧麗婷等6人匯入之款項,
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被告犯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實務上,亦認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自白犯罪、經濟因素、家庭狀況、身心健康情形,僅得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不得作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事由。近年因電信詐騙、網路詐騙猖獗,社會各界莫不痛恨,兩岸更發生「搶人」事件,新聞媒體對此每每稱「台灣之恥」,我國政府為查緝犯罪,特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機關有意提高其刑度,以保護善良社會大眾,國人及司法機關不應再指其為嚴刑峻法,而被告為大專畢業,屬高級知識分子,有相當之知識,其子女現年23歲及26歲,已無後顧之憂(原審卷第181頁),參以被告前有賭博、業務侵占前科紀錄,本應謹守法度,竟擔任詐騙集團領款車手,多次負責領款工作,顯非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兼衡被告於偵查庭供稱:我負責提款,總共拿了4萬多元報酬(偵卷第139頁),其酬金為提領金額之1%,被告提領詐騙金額高達400餘萬元,損害非微,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故本院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被告坦承犯行,因其提領過程經ATM系統清晰錄製,犯行無所遁逃,又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此係其應負之法律責任,不能因此認被告犯行值得一般人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適用。
四、原判決之評斷㈠關於詐騙華明崇、張皓為、黃玉卿3人部分
刑之量定,法院應就繫屬之個案犯罪整體觀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間,與被害人華明崇、張皓為、黃玉卿3人達成和解,此有各該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在卷可以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華明崇等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自屬難以維持。被告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無理由,指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詐騙華明崇、張皓為、黃玉卿3人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
㈡關於詐騙盧麗婷、鄧宇軒、劉宏紳3人部分
1.原審基上說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所犯詐騙盧麗婷、鄧宇軒、劉宏紳3人部分,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錢財,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在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盧麗婷、劉宏紳2人達成和解,已知所悔改,兼衡其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1月,另說明其中詐騙鄧宇軒部分(附表一編號3),被告酬金新台幣(下同)140元,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其中詐騙盧麗婷、劉宏紳
2人部分(附表一編號1、6),因被告已與2人達成和解,無庸再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比例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犯罪所得之物,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有關詐騙鄧宇軒分得之酬金140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當然應行沒收,被害人鄧宇軒雖與共犯達成和解,獲得相當賠償,但就被告而言,該140元仍為犯罪所得,原審諭知一併宣告沒收,核無違誤,併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量刑之說明㈠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惟念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華明崇、張皓為、黃玉卿3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
1年。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非居核心地位,所犯6次3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均在106月11月、12月間,各次行為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六、不另沒收之說明現行刑法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華明崇、張皓為、黃玉卿3人達成和解,賠償全數損失(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故被告此部分原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依犯罪時間先後重新排列,幣制: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地點│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本院判決情形│││告訴人││││/被告所得報酬││││││││││├────┼────┼────────────┼──────┼───────┼────────┼───────┤│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劉佳蓉之新光│106年11月19日│5,000元/5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盧麗婷│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冰│銀行第000000│14時21分許,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箱廣告,盧麗婷於106年11│0000000號帳│屏東縣長治鄉長││林孝宜犯三人以││號4)││月19日12時46分許,私下與│戶│治郵局自動櫃員││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聯繫購買商品事宜,而陷││機匯款││罪,處有期徒刑││││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壹年。)││││右揭人頭帳戶,事後並未取││││││││得商品(於原審以3,000元││││││││達成和解)。│││││├────┼────┼────────────┼──────┼───────┼────────┼───────┤│2│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文薰鎂之玉山│106年11月29日│20,000元/200元│原判決撤銷。││(原判決│華明崇│28日12時許,去電向華明崇│銀行第000000│14時18分許,在││林孝宜犯三人以││附表一編││,佯稱係其友人 楊麗明 而向│0000000號帳│新北市三芝區中││上共同詐欺取財││號5)││其借款,致華明崇陷於錯誤│戶│山路一段71號淡││罪,處有期徒刑││││,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水一信三芝分行││壹年壹月。││││頭帳戶(於本院以3,000元││臨櫃匯款││││││達成和解)。│││││├────┼────┼────────────┼──────┼───────┼────────┼───────┤│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葉文欽之元大│106年12月6日│14,000元/14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鄧宇軒│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手│銀行第000000│12時1分許,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機廣告,鄧宇軒於106年12│00000000號帳│彰化縣彰化市中││林孝宜犯三人以││號6)││月6日8時許,私下與之聯│戶│正路附近便利商││上共同詐欺取財││││繫購買商品事宜,而陷於錯││店自動櫃員機匯││罪,處有期徒刑││││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揭││款││壹年貳月。││││人頭帳戶,事後並未取得商││││未扣案之犯罪所││││品。││││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於│陳俊安之臺灣│106年12月7日│25,980元/259元│原判決撤銷。││(原判決│張皓為│106年12月7日中午,訛稱│銀行第000000│21時47分許,在││林孝宜犯三人以││附表一編││張皓為之前網路購物交易遭│000000號帳戶│基隆市安樂區基││上共同詐欺取財││號1)││誤設連續扣款,要求張皓為││金一路131之24││罪,處有期徒刑││││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號大武崙郵局自││壹年壹月。││││其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右││動櫃員機匯款││││││揭人頭帳戶(於本院以││││││││18,000元達成和解)。│││││├────┼────┼────────────┼──────┼───────┼────────┼───────┤│5│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鍾昇峰之彰化│106年12月10日│3,360元/33元│原判決撤銷。││(原判決│黃玉卿│過PCHOME網站刊登販賣奶粉│銀行第000000│20時1分許,在││林孝宜犯三人以││附表一編││廣告,黃玉卿於106年12月│00000000號帳│高雄市楠梓區德││上共同詐欺取財││號3)││9日23時29分許至12月10日│戶│民路900號7-11││罪,處有期徒刑││││10時41分許,私下與之聯繫││元昌門市中國信││壹年。││││購買商品事宜,而陷於錯誤││託銀行自動櫃員││││││,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機匯款││││││頭帳戶,事後並未取得商品││││││││(於本院以3,300元達成和││││││││解)。│││││├────┼────┼────────────┼──────┼───────┼────────┼───────┤│6│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鍾昇峰之彰化│106年12月10日│1萬元/1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劉宏紳│過PCHOME網站刊登販賣無線│銀行第000000│20時24分許,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耳機廣告,劉宏紳於106年│00000000號帳│新北市土城區匯││林孝宜犯三人以││號2)││12月10日18時許,私下與之│戶│款││上共同詐欺取財││││聯繫購買商品事宜,而陷於││││罪,處有期徒刑││││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壹年壹月。)││││揭人頭帳戶,事後並未取得││││││││商品(於原審以1,700元達││││││││成和解)。│││││└────┴────┴────────────┴──────┴───────┴────────┴───────┘附表二┌────┬────────┬────────────┬───────────┐│編號│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劉佳蓉之新光銀行│①106年11月19日15時29分│①5,000元││附表一編│第0000000000000│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②2萬元││號1│號帳戶│路5段260號陽信商銀社子│③1萬元││(原判決││分行自動櫃員機│││附表二編││②106年11月19日15時31分│││號3)││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37、239號華泰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③106年11月19日15時32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2│文薰鎂之玉山銀行│①106年11月29日14時42分│①2萬元││附表一編│第0000000000000│許,在臺北市○○區○○路│②2萬元││號2│號帳戶│601號臺灣企銀士林分行自│③2萬元││(原判決││動櫃員機│④1萬元││附表二編││②106年11月29日14時46分│⑤2萬元││號4)││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⑥1萬元││││路5段260號陽信銀行社子│⑦2萬元││││分行自動櫃員機│⑧1萬元││││③106年11月29日14時47分│⑨6,000元││││7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④106年11月29日14時47分│││││55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⑤106年11月29日17時50分│││││6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⑥106年11月29日17時50分│││││46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⑦106年11月29日19時5分│││││17秒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37、239號華│││││泰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⑧106年11月29日19時5分│││││55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⑨106年11月29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22號統一便利商店││├────┼────────┼────────────┼───────────┤│3│葉文欽之元大銀行│①106年12月6日12時9分│①2萬元││附表一編│第00000000000000│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②1萬元││號3│號帳戶│路5段260號陽信商銀社子│③1萬元││(原判決││分行自動櫃員機│④2萬元││附表二編││②106年12月6日12時10分│⑤1萬1,000元││號5)││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⑥2萬元││││③106年12月6日13時11分│⑦2,000元││││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⑧1萬元││││路4段149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④106年12月6日13時34分│││││1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⑤106年12月6日13時34分│││││59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⑥106年12月6日14時28分│││││15秒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38號全聯超市│││││自動櫃員機│││││⑦106年12月6日14時28分│││││55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⑧106年12月6日14時51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4│陳俊安之臺灣銀行│①106年12月7日21時50分│①2萬元││附表一編│第000000000000號│許,在臺北市○○區○○路│②5,000元││號4│帳戶│21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自動│││(原判決││櫃員機│││附表二編││②106年12月7日21時51分│││號1)││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5│鍾昇峰之彰化銀行│①106年12月10日20時29分│①2萬元││附表一編│第00000000000000│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②2萬元││號5、6│號帳戶│路5段222號統一便利商店│③2萬元││(原判決││自動櫃員機│④1萬元││附表二編││②106年12月10日20時30分│││號2)││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③106年12月10日20時44分│││││14秒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38號全聯超市│││││自動櫃員機│││││④106年12月10日20時44分│││││50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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