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世 運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忠 信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 良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馬亞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 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忠信 、 林俊良 、馬亞伯、 馬世運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貳部分及罰金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忠信犯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之罪,各處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之刑及諭知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俊良犯附表一及五各編號之罪,各處附表一及五各編號主文欄之刑及諭知附表一及五各編號主文欄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馬亞伯犯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之罪,各處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主文欄之刑及諭知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主文欄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馬世運犯附表三各編號之罪,各處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之刑及諭知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忠信、林俊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之時間,由張忠信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未扣案),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車主為張忠信之妻馬宛婷,未扣案)搭載林俊良同行,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屬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位於烏來事業區第3林班陵線之林地內,在座標位置X:309689、Y:0000000以及X:309731、Y:0000000之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肖楠 木共2次(各次竊取之 肖楠木 重量、山價詳如附表一),再搬運至前開休旅車後載離現場而得手。
二、張忠信先後與馬世運與馬亞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忠信攜帶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未扣案),並駕駛上揭休旅車,與馬亞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另與馬世運及馬亞伯以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至新北市○○區○○段○○○號,屬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位於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之林地內,在座標位置X:302516、Y:
0000000之地點,共同竊取附表二之肖楠木共3次、附表三之肖楠木共2次(各次竊取之肖楠木重量、山價詳如附表二、三),再搬運至前開休旅車後載離現場而得手。
三、馬亞伯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自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上開林班之座標地點,徒手竊取附表四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得手(竊取之肖楠木重量、山價詳如附表四)。林俊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駕駛友人所有之車輛(車號不詳,未扣案)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孝義產業道路旁山區),屬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位於烏來事業區第2林班陵線之林地內,在座標位置X:306544、Y:0000000之地點,竊取附表五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1次(竊取之肖楠木重量、山價詳如附表五),再搬運至前開不詳車輛後載離現場而得手。並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附表五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
四、嗣警方於104年9月23日持搜索票至下列各處執行搜索,分別查扣如下所示物品:於馬亞伯位於○○區○○路○○○號住處後方空地,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肖楠木11塊;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工廠查獲共計336塊之肖楠木及牛樟、扁柏等森林主副產物(木頭編號E001至E336,總重量3005.5公斤);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倉庫,查獲共363塊之肖楠木、扁柏、紅檜、紅豆杉、香杉、櫸木等森林主副產物(木頭編號F001至F363,總重量8026.5公斤),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馬世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忠信等4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忠信、林俊良坦承不諱(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186、223頁反面,本院卷第184頁),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4年10月19日12時17分及同年11月11日之會勘紀錄、竊取肖楠木之指認照片及位置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9日履勘現場筆錄(104偵20311卷三第95-108、173-194、226-254頁)可佐;又被告張忠信、林俊良指認扣案贓木並陳稱:於附表一編號1行竊時,2人偷扣案木頭中編號E102之肖楠木,附表一編號2行竊時,偷編號E026之肖楠木(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35頁),有104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指認及贓木照片(104偵20311卷三第200頁反面、201、242、243、273頁反面、280頁)可憑,是認其2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忠信、馬亞伯及馬世運對於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竊取肖楠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184頁反面、185-186、223頁、本院卷第184頁),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0日及11日之會勘紀錄、竊取肖楠木之指認照片及位置圖、臺北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104偵20311卷三第110-126、150-172頁頁)可佐;就馬亞伯、張忠信2人一組,共同竊取肖楠木部分,其2人曾指認扣案贓木並陳稱:於附表二編號1行竊扣案贓木中編號E034、E038、E053之肖楠木;於附表二編號2行竊編號E021、E022、E222、E289之肖楠木;於附表二編號
3行竊E052、E192、E211、E214、E221、E225、E243、E252、E254、E275、E309(下稱E052等11塊)肖楠木(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186、223頁),並有104年11月5日及13日履勘現場筆錄、指認及贓木照片(104偵20311卷第137-13
9、200-201、228、236、238-240、246-254、273-27
6、281、287-290頁)。是認其2人於104年3月竊取編號E034、E038、E053之肖楠木;於104年6月先竊取E021、E022、E222、E289之肖楠木,於104年7月10日間之同月某日竊取E052、E192等11塊肖楠木。又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3人一組,共同竊取肖楠木部分,其3人曾指認扣案贓木並陳稱:附表三編號1行竊時,3人偷扣案贓木中編號E011之肖楠木,附表三編號2行竊時,偷編號E127之肖楠木(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32-34、185、223頁),並有104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指認及贓木照片(104偵20311卷三第200頁反面、232、237、240、243、273頁反面、
282頁)可憑,是可認其3人於104年5月竊取編號E011之肖楠木,於104年6月竊取編號E127之肖楠木。綜上堪認其
3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亞伯、林俊良坦承不諱(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35、185頁,本院卷第184頁),並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4年10月19日11時50分之會勘紀錄、竊取肖楠木之指認照片及位置圖、臺北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104偵20311卷三第91-101頁)可佐;就被告馬亞伯單獨竊取肖楠木部分,其指認並陳稱附表四所示11塊肖楠木係於104年6月所竊取(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184頁反面),並有扣案11塊肖楠木及查獲現場照片可佐(104偵20311卷一第191-192、272-273頁),是認其於104年6月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肖楠木。又被告林俊良供稱:附表五編號1竊取編號E060之肖楠木(104偵20311卷三第216頁反面,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185頁),並有104年11月5日履勘現場筆錄、指認及贓木照片(104偵20311卷三第137-138、226頁)可佐,是堪認其等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參、論罪
一、被告張忠信等4人所為之犯行中,其中部分犯行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先後於104年5月6日、105年11月30日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忠信、林俊良於附表一所為編號1及編號2之2次犯行,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之犯行係於104年5月6日森林法52條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即認其犯罪時間係在104年5月6日前之同月某日。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張忠信及馬亞伯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104年
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
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張忠信、馬亞伯及馬世運於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此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之犯行係於104年5月6日森林法52條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即認其犯罪時間係在104年5月6日前之同月某日。於附表三編號
2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
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馬亞伯於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林俊良於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於檢、警尚未發覺此部分犯行前,主動於104年10月14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自首供出此部分犯行(104偵20
311卷三第80頁反面),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18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間隔月餘,或與不同之人共犯或單獨所犯,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或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之情形,不能認係包括一罪。是被告張忠信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
3,附表三編號1、2等7罪間;被告林俊良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五編號1等3罪間;被告馬亞伯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等6罪間;被告馬世運所犯附表三編號1、2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張忠信等4人於附表一至三行竊時所使用之鋸子雖未扣案,然既足以切割木塊,可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應認係屬兇器,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將肖楠木(即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並自同日起生效,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原審104原訴15卷第133頁)可憑。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3係於上開公告即104年7月10日後為之,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上開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04年7月10日前之同月某日,而無依竊取貴重林木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馬世運於104年7月10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新北市○○區○○段○○○號之屬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位於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之林地內,在座標位置X:
302516、Y:0000000之地點,竊取肖楠木2次,共60公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森林法之犯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此部分僅有被告馬世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別無其他證人或扣得木材足供佐證,是依照前揭法條,難認其構成犯罪,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部分應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張忠信等4人分別犯有森林法之竊盜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馬世運就於104年7月10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新北市○○區○○段○○○號之屬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位於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之林地內,在座標位置X:302516、Y:0000000之地點,竊取肖楠木2次之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原判決附表五之竊盜犯行,尚有違誤。
二、被告張忠信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等7罪間;被告林俊良所犯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五編號1等3罪間;被告馬亞伯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等6罪間;被告馬世運所犯附表三編號1、2等2罪間之各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以被告張忠信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之5罪間;被告林俊良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2罪間;被告馬亞伯所犯上揭6罪間;被告馬世運所犯附表3編號1、2之2罪與上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等各別於密接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認屬接續犯,而就該等部分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恰。
三、又原判決僅依據被告張忠信等4人供述之竊取盜贓木之重量,並無查獲盜贓物或其他事證佐證,即認定被告等竊取同重量之肖楠木,並據此論定沒收、贓額及科以贓額倍數之罰金,有違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難認妥適。(應沒收範圍及如何科以罰金倍數部分詳後述。)
四、被告張忠信以:原判決將重量7及8公斤之扣案肖楠木,作為計算山價及併科罰金之基準,未經調查程序,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另本件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被告林俊良以:因一時失慮而犯案,且有自首部分犯行,林俊良僅分得數千元之勞務所得,原判決之刑度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本件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被告馬亞伯則以:原判決以被告等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行竊次數及竊得之肖楠木重量及併科罰金之基準,其認事用法有違誤,另本件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且馬亞伯為低收入戶,並有幼子需扶養,應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馬世運上訴意旨以:本件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另原判決量刑過重,馬世運之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原判決誤將附表二遭竊之肖楠木山價合併計入馬世運竊得之肖楠木山價內不當等語。查:原審之判決有上揭違誤之處,量刑部分原審僅論以各被告接續犯一罪,本院認被告張忠信等分別應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數罪犯行,且就此被告若仍上訴可能產生量刑上之不利益於審理中業已諭知被告4人,其刑度自難再予從輕。而關於遭竊肖楠木應如何沒收及科以罰金部分,原審有前揭所述違誤之處,被告上訴則為有理由,均應予撤銷改判。
陸、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忠信等4人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被告馬世運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張忠信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該案審理期間(嗣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再犯本案犯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馬世運及張忠信又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又4人共同或單獨竊取經濟價值甚高之肖楠木變賣換現,期間長達數月、竊得之肖楠木重量甚多,嚴重侵害國家林木財產、破壞森林保育資源;惟本件犯罪所得之盜贓木業經合法發還被害機關,此部分所生損害業已降低,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俊良自首部分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忠信等4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併科贓額部分
104年5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修正後該條規定則係科以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又因肖楠木之形狀不一,林務局係以公斤換算市價,計算並利用「主要數種用材及枝梢材重量表」作為計算公斤換算材積之依據等情,有證人 張惠玲 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林管處108年7月29日竹溪作字第10824821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145頁)。是被告等人因適用修正前、後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而有不同之併科計算標準:
㈠張忠信、林俊良於附表一各編號竊得之肖楠木山價,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4月21日竹政字第10522111417號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佐(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111、113頁反面、114、117頁),爰依104年5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3倍以上贓額之罰金,各諭知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罰金。㈡馬亞伯、張忠信於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肖楠木山價,合計為
9萬1,950元,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4月21日竹政字第10522111417號函、105年11月16日竹政字第1052213860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佐(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111、113頁反面、114、115、117、120頁反面、159-161頁),爰依104年5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3倍以上贓額之罰金,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罰金。於附表二編號2、3竊得之肖楠木山價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有前揭林務局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佐,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規定,併科6倍以上贓額之罰金,諭知如附表二編號
2、3主文欄所示罰金。㈢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於附表三編號1、2竊得之肖楠木
山價,合計均為10萬3,945元,有前揭林務局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佐。爰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104年5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
3倍以上贓額之罰金;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6倍以上贓額之罰金;而分別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罰金。
㈣林俊良於附表五編號1竊得之肖楠木山價,有前揭林務局函
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佐,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規定,就林俊良併科5倍以上贓額之罰金,而諭知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罰金。
三、附表二編號3、附表五編號1所諭知之罰金刑,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均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餘附表所諭知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張忠信等4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其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被告張忠信犯
7罪,有期徒刑加總為75個月,罰金加總為169萬6千元、被告林俊良犯3罪,有期徒刑加總為24個月,罰金加總為56萬元、被告馬亞伯犯6罪,有期徒刑加總68個月,罰金加總為183萬6千元、被告馬世運犯2罪,有期徒刑加總為23個月,罰金加總為49萬元),分別定應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2項至第5項所示。
柒、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查:關於附表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張忠信及被告林俊良於原審均陳稱:各次約賣得8千元,每人分得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1、362頁)。關於附表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馬亞伯於偵查中稱:以每公斤約2百元之價格賣出等語(見偵字20311卷三第361、362頁),則全部賣得款項為21920元(200×109.6=21920),均分被告張忠信、馬亞伯一人得10960元。關於附表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馬世運於偵查中稱:每次約以1萬5千元至2萬元賣出等語(見偵字20311卷三第143頁)。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每次以1萬5千元之價金售出,被告馬世運、馬亞伯及張忠信均分售出之價金,每人各次犯罪所得均為5千元。關於附表五犯罪所得部分,以被告林俊良所述賣得款項為5千元(見原審卷一第56頁)。爰就上開計算之犯罪所得,於附表一至三、五相關之編號主文欄內,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至附表五扣案之肖楠木係馬世運、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為相關竊盜犯行所共同或單獨竊得之物,該等贓木現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及大溪工作站)保管中(
104偵20311卷三第271、297頁,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
105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張忠信犯罪所使用之鋸子1支未扣案,因上開用以切割木頭之利器或鋸子,於市面上取得容易,對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各一輛,係被告等供載運竊得肖楠木之車輛,然上開車輛既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且車輛於通常使用情形,係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向他人借用,他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係車輛所有人故意提供車輛以作為行竊之用,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
四、另本件於被告張忠信住處查扣之獵槍1把、Simple廠牌手機
1支、中華電信門號卡1張,於被告林俊良住處查扣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於被告馬世運住處查扣之鏈鋸1支、鋸子3把、背包1個、頭戴式探照燈1個、無線電
1組、存摺2本、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均與本案無關,業經其3人分別陳明(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255-25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竊取之木頭編號(重│竊取之木頭山價(新臺│主文││││量材積)│幣)(卷證出處頁數)││├──┼────┼─────────┼──────────┼──────────┤│1│104年2月│E102(13公斤)│2萬5,989元(原審│張忠信、林俊良均共同│││間某日││104原訴15卷二第117│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忠信、林俊││││││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104年5月│E026(12公斤)│2萬3,989元(原審│張忠信、林俊良均共同│││6日前之││104原訴15卷二第114│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同月某日││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忠信、林俊││││││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時間│竊取之木頭編號(重│竊取之木頭山價(新臺│主文││││量材積)│幣)(卷證出處頁數)││├──┼────┼─────────┼──────────┼──────────┤│1│104年3月│E034(9公斤)│1萬7,989元(原審│張忠信、馬亞伯均共同│││間某日││104原訴15卷二第114│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E038(5公斤)│9,994元(原審104原│,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訴15卷二第114頁反面│拾柒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忠│││├─────────┼──────────┤信、馬亞伯未扣案之犯││││E053(32公斤)│6萬3,967元(原審│罪所得各新臺幣肆仟陸│││││104原訴15卷二第115│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6月│E021(3公斤)│5,997元(原審104原│張忠信、馬亞伯均共同│││間某日││訴15卷二第113頁反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E022(12.5公斤)│2萬4,989元(原審│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104原訴15卷二第113│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頁反面)│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忠信、馬│││├─────────┼──────────┤亞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222(1.5公斤)│2,998元(原審104原│各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訴15卷二第161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E289(2.1公斤)│4,198元(原審104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訴15卷二第161頁)││├──┼────┼─────────┼──────────┼──────────┤│3│104年7月│E052(29公斤)│5萬7,967元(原審│張忠信、馬亞伯均共同│││10日前之││104原訴15卷二第115│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同月某日││頁)│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E192(2公斤)│3,998元(原審10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訴15卷二第120頁反│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面│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張││││E211(0.5公斤)│999元(原審104原訴│忠信、馬亞伯未扣案之│││││15卷二第161頁)│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E214(0.6公斤)│1,199元(原審104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訴15卷二第161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E221(2公斤)│3,998元(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161頁)││││├─────────┼──────────┤││││E225(1.5公斤)│2,998元(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161頁)││││├─────────┼──────────┤││││E243(0.8公斤)│1,599元(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161頁)││││├─────────┼──────────┤││││E252(2.1公斤)│4,198元(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161頁)││││├─────────┼──────────┤││││E254(2.2公斤)│4,398元(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161頁)││││├─────────┼──────────┤││││E275(2.4公斤)│4,797元(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161頁)││││├─────────┼──────────┤││││E309(1.4公斤)│2,798元(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161頁)││└──┴────┴─────────┴──────────┴──────────┘附表三:
┌──┬────┬─────────┬──────────┬──────────┐│編號│時間│竊取之木頭編號(重│竊取之木頭山價(新臺│主文││││量材積)│幣)(卷證出處頁數)││├──┼────┼─────────┼──────────┼──────────┤│1│104年5月│E011(23公斤)│4萬5,978元(原審│張忠信、馬亞伯、馬世│││6月前之││104原訴15卷二第113│運均共同犯修正前森林│││同月間某││頁)│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日│││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6月│E127(29公斤)│5萬7,967元(原審│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間某日││104原訴15卷二第118│運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頁)│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
┌─────┬──────────────────────┬──────────┐│時間│竊取之木頭編號(重量材積)及山價(新臺幣)(│主文│││卷證出處頁數)││││││├─────┼──────────────────────┼──────────┤│104年6月│肖楠001(4.2公斤)、肖楠002(4公斤)、肖│馬亞伯犯森林法第五十││間某日│楠003(0.2公斤)、肖楠004(0.14公斤)、肖│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楠005(0.34公斤)、肖楠006(0.18公斤)、肖│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楠007(3公斤)、肖楠008(0.28公斤)、肖楠│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009(0.26公斤)、肖楠010(0.3公斤)、肖楠│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011(0.85公斤)【11塊肖楠木山價合計2萬│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7,488元(原審104原訴15卷二第127頁)】│算壹日。│└─────┴──────────────────────┴──────────┘附表五:
┌──┬────┬─────────┬──────────┬──────────┐│編號│時間│竊取之木頭編號(重│竊取之木頭山價(新臺│主文││││量材積)│幣)(卷證出處頁數)││├──┼────┼─────────┼──────────┼──────────┤│1│104年7月│E060之肖楠木(39.5│7萬8,956元(原審│林俊良犯森林法第五十│││10日前之│公斤)│104原訴15卷二第115│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同月某日││頁)│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