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5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3月14日刊登民眾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7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珮娟┌───────────────────────────────────────────────────────┐│支票附表:97年度催字第2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得易購家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大興分│97年1月31日│13,800元│AR00四0九九││││ 李靜安 │行│││七││├──┼─────────┼─────────┼───────────┼────────┼────────┼──┤│2│ 謝博原 │渣打商銀中原簡易型│97年2月29日│22,084元│AA三五九0七九│││││分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