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
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外,另於九十六年七月及八月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案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其未因前述科刑及執行,而知悔悟,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詎其仍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9之2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檢察官周慶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供參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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