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及同署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231、2256、2372、2715、2321、28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之竊盜、詐欺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南縣新化鎮豐榮里洋子一五號住處、臺南縣永康市某友人住處、臺南縣永康市西勢國小或西勢里路旁、臺南縣新化鎮體育公園內、臺南縣○○鎮○○里○○○○路等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先後於:㈠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巷口前盤查,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高鐵橋下前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性反應;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九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㈣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縣新化鎮豐洋里洋子一五號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㈤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與公園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㈥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產業道路香蕉園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㈦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㈧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豐榮里洋子一五號住處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案件之警卷第七、八頁)、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案件之警卷第四至五頁)、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本案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偵查卷第一八至一九頁)、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涉嫌毒品案年籍對照表(見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一號案件之警卷第八、一○頁)、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警卷第七頁)、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警卷第七頁)、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七號案件之警卷第七至八頁)、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警方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扣案之白粉各一包,分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八五五○號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按(見本案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偵查卷第一六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一○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十三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其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因本案緝獲為止,每天都要施用海洛因,平均一天要施用一至三次(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等情,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九十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顯見被告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之行為已跨越現行刑法之施行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而未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迄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為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一、二二五六、二三七二、二七一五、二三二
一、二八五七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一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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