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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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多次以網際網路」應補充更正為「多次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內,以手機上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鄭至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先後多次在其住處內,以手機上網連接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線之「金福神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之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參與賭博時間約3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記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始為前開修正,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⒉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共計2次向「金福神娛樂城」賭
博網站申請將其遊戲點數變現,而經該網站之工作人員分別於104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日各轉匯新臺幣(下同)1,500元、2,000元(合計3,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就此被告獲有3,500元之犯罪所得;且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於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是被告固陳稱:在該網站賭博共計花費約2,000元云云,然仍應就其犯罪所得3,
5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又金錢並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持以上網連線至該賭博網站之手機1支,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遍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477號被告鄭至陽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陽明知以 張克家 (保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相關涉案人員本署偵辦中)經營之「金福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其向金福神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金福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押注運動賽事輸贏之方式,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金福神娛樂城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金福神娛樂城所有,鄭至陽並於104年7月31日、8月1日,自上開網站之「積點兌換」選項,輸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點數換匯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案經警方於104年10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0樓之1、2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搜索,查獲經營金福神娛樂城之保誠公司辦公處所及機房,通知傳訊鄭至陽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3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係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0樓之1、2,以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分別為保誠公司共同經營之金福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機房與辦公處所,並扣得相關電腦、螢幕、伺服器、存摺及文件等資料,是金福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透過設在上址之機房及辦公處所提供網路簽賭服務及存放相關出金檔案,顯見本署已有管轄權之因素,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本署自有管轄權。另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應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張克家之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金福神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及保誠公司客服人員電腦內查獲之會員出金帳冊表、被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福神娛樂城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