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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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李庭芳具保人顏惠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惠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李庭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顏惠菊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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