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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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7月26日假釋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
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50之1號前,利用台中縣大甲鎮鎮瀾宮媽祖繞境活動,民眾爭搶壓轎金紙之際,以左手伸入甲○○褲子右後方口袋,著手竊取甲○○所有之黑色皮包時,為執行大甲鎮鎮瀾宮媽祖繞境安全維護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證人乙○○即當日執行大甲鎮鎮瀾宮媽祖繞境安全維護勤務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3月28日早上11時30分左右,我有在雲林縣○○鄉○○村○○路50之1號前逮捕被告。因之前我們有接到報案,有人在趁搶壓轎金紙時,竊取被害人口袋財物。因此在搶壓轎金紙時,我們都會特別注意。那時我看到被告一手搶壓轎金紙,一手伸入一名信徒的口袋當中,拿出一小截黑色皮包,尚未整個拿出,我抓他的手,他才將黑色皮包放回口袋內。我所提到該名信徒即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證人乙○○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利用搶壓轎金紙之機會,伸手入甲○○口袋,著手竊取皮包之行為。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很多人在搶壓轎金紙,我去拿的時候,有很多人在搶,我感覺後面有人在推我,我拿到金紙時,警員有抓住被告的左手說「抓到了」,然後問我是不是有遺失黑色皮包,我當時皮包是放在褲子右後邊的口袋。被告被抓到時,站在轎邊,站在我後面,與我的身體相連,黑色皮包放在我口袋時,是整個都在口袋等語無誤(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
9頁),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依當時被告與甲○○所站立之位置及員警查獲被告時,被告左手已伸入甲○○口袋中,並將原本證人甲○○置於口袋內之皮包拿出一小截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非因人多而單純以手碰觸或拉扯到證人甲○○,其確實有竊取甲○○財物之犯意及行為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志願性擔任護轎、指揮交通及發放香火袋之工作人員,負責指揮交通及發放香火袋,維護秩序時我有用手去拉民眾,卻被人家認為是偷皮包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併此敘明。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丙○○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7月26日假釋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於本案復否認犯行,然所犯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之損失亦甚輕微,考量被告尚育有2子之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㈡、至於公訴人雖請求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修正前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按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均已刪除以犯罪為常業及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部分,附此敘明。),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然已係86年間之事,於本案僅竊盜1次,其上開竊盜行為,不論新舊法,均不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要件。且其於本案尚未竊得財物,所著手竊取之物亦非價值不斐之財物,自難認其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致有犯罪之習性,而認其具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格。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5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義天宮廟前廣場,利用台中縣大甲鎮鎮瀾宮媽祖繞境活動,民眾爭搶壓轎金紙之際,徒手竊取丁○○褲子左後方口袋中,分別裝有新台幣(下同)200元及2,
850元之紅包袋2個,合計3,050元,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5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其有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義天宮廟前廣場,當天當地確實有大甲鎮鎮瀾宮媽祖繞境活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丁○○之財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5年3月28日早上9時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義天宮廟前廣場,拿金紙要給信徒搶金紙時我彎下,有一名男子手搭在我背後,事後我才發現褲子左後口袋兩個紅包袋失竊,一包200元,另一包2,850元。我能確認用手搭在我背後之男子是丙○○,因為當時我曾回頭看著丙○○,印象很深刻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共遺失一包200元,一包2850元的紅包,製做筆錄時,派出所沒有請我指認是何人偷的,因為媽祖大轎兩邊金紙的高度不一致,我就拿比較高的那邊金紙來墊較低的那邊,我回頭拿金紙時,有注意到被告。整個過程,感覺有人碰到我,但是誰碰到我,我不清楚,因為人很多。大轎起行時,我才發現口袋兩個紅包失竊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6頁),則依證人丁○○證述之情詞,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丁○○當時有注意到被告及其於當日確有
2個紅包失竊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紅包係為被告所竊取。況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身上並未見該失竊之紅包乙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照片4幀(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為竊取紅包之人。
㈡、至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身上雖攜有現金60,000餘元,然亦無證據足認證人丁○○所失竊之現金亦在其內,自不足為被告竊取紅包之證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只能證明證人丁○○有遺失上開財物,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新原││法條│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本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本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本罪罰金之最││第│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高額新舊法雖││320│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增訂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同為15,000元││條第│提高倍數10倍,及舊刑法第│則編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然最低額舊││1項│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法僅為新台幣│││低額1元計算,本罪之罰金│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3元,自以被│││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告行為時之舊│││台幣15,000元,最低額為銀│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法較有利於被│││元1元即新台幣3元。│額提高30倍。及新刑法第33條│告。││││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刑法│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不論依新法或││第47│,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舊法,被告均││條│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故│││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被告行為時之│││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新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舊法對被告並│││分之一。」,舊刑法第47條│,依此規定,被告為累犯。│無不利。│││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為累犯。│││├──┼────────────┼─────────────┼──────┤│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標準為新台幣││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元折算1││1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日,然依新法││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最低之折算標│││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罰金。」,新刑法第41條第1│準已為新台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項前段定有明文。│1千元折算1│││一日,易科罰金。」,舊刑││日,自以被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行為時之舊法│││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新台幣為900元│││││折算1日。│││├──┼────────────┼─────────────┼──────┤│刑法│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未遂犯除不能││第25│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未遂犯修正為││條、│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罰以外,僅││26條│者,為限。」,舊刑法第25│,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條文條項之│││條定有明文。又按「未遂之│」,新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移列。本案被│││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告之未遂型態│││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既非不能未遂│││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新刑法第26條定有明文。│犯,則本件適│││或免除其刑。」,舊刑法第││用修正前刑法│││26條定有明文。││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就累犯部分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均構成累犯,故舊法對其並無不利,││然依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對其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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