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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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廖文吉

相對人 洪冠瑜

法定代理人 洪俊昇

相對人 沈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據債權人即相對人洪冠瑜、沈素春之聲請,以113年度司全字第248號裁定,准對債務人即聲請人廖文吉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查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已起訴或經聲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請向本院陳報,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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