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婉蓉 相對人 林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2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82年2月1日起至127年8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936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利息僅繳至101年12月6日,嗣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775萬7,006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契約書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2年3月18日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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