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繼字第4號聲請人乙○○
6號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地方法院。六、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未據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通知聲請人於六十日內補正,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再次通知其儘速補正,此二通知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二紙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不備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美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