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上訴人 林家振

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柄縉

被上訴人 魏廷安 (GREENWAYANDREWMICHAEL)

黃榮文 (原名 黃柏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確認擔保金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玉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