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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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妍鋅
選任辯護人陳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妍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一)於113年5月28日22時43分及同日22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二)於113年6月4日13時54分起,再陸續匯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應予補充更正為「(一)於113年5月28日22時43分29秒、同日22時46分48秒,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二)於113年6月4日13時54分01秒、同日13時55分58秒、16時20分24秒、16時21分22秒,先後匯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所載「隨即通知廖妍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載『 唐毅 』所提供之Gemini軟體,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應予補充更正為「隨即通知廖妍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載『唐毅』所提供之Gemini軟體,並於113年5月28日22時52分00秒轉出10萬元,暨於113年6月4日18時15分29秒、18時17分00秒,轉出10萬元、6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妍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廖妍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訊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74至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因犯嫌廖妍鋅無法提供該LINE帳號「唐毅」ID,故無法調閱該帳號相關申登資料,故現正調閱IG帳號「MohamedMado」申登資料中,惟迄今尚未回覆,致本案尚未查獲上游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5731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IG帳號調閱情形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至27頁);又遍觀卷內迄今尚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唐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訊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楊明雲 調解成立(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健康食品擔任包裝組長,月收入2萬9,000元,未婚,需要幫忙弟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節,業如前述;被害人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本案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第7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與「唐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7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帳戶業經警通知銀行設定警示帳戶一節,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被害人
和解情形(即緩刑所附之條件)
備註
楊明雲
被告願給付楊明雲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楊明雲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35號
被 告 廖妍鋅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妍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唐毅」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2時4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5月18日23時16分許,自稱為「JenniferPeake」對楊明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楊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一)於113年5月28日22時43分及同日22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二)於113年6月4日13時54分起,再陸續匯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隨即通知廖妍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載「唐毅」所提供之Gemini軟體,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楊明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妍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唐毅」,且於收受款項依指示轉匯入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辯稱:我也是被「唐毅」所騙,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才借他帳號,而且我第一時間就去備案等語。
2
告訴人楊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欺後,於上開時間,轉匯如上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明雲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如犯罪事實所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被告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唐毅」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唐毅」,且依「唐毅」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唐毅」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JenniferPeake」與告訴人提及投資並依其指示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