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壹柒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玖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壹柒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4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為:「黃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9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4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6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③至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至9行「嗣於同日(30日)23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3年5月1日23時許」;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0至12行「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
719公克,純質淨重17.3566公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4.11公克,純質淨重1.4公克)」之記載補充為:「並扣得前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3740公克,驗餘淨重17.1719公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4.13公克,驗餘淨重4.11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體編號:E0000000號)」;第11行「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103年5月1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上開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同時購入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後復施用上揭購得之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上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4.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719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與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9個、包裝上開甲基安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315號偵查卷第42、47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
第71號第72號被告黃建生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生於民國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7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因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2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及1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
9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1日
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3日2時55分,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防汛路口,因形跡可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4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洋」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30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開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龍泉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719公克,純質淨重17.3566公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4.11公克,純質淨重1.4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102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103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土城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9包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719公克,純質淨重17.356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4.11公克,純質淨重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