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藍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46號、第1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藍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藍濱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並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 永豐 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807(起訴書誤載為801,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以面交方式提供予隸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不詳時間在「救急網」(網址:www.5880.tw)上刊登借
貸廣告,致 楊佳勝 於102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QED網咖內瀏覽「救急網」上刊登之借貸廣告後,於102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廣告上提供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誆稱僅能借款2,000元予楊佳勝,復102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楊佳勝,佯稱其已將2,000元匯款入楊佳勝所有之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而結清借款需支付8,000元云云,致楊佳勝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遂於102年
5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提款機,將8,000元轉帳至姜藍濱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予楊佳勝,佯稱已自行將借款5,000元轉帳入楊佳勝所有之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內云云,致楊佳勝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在前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提款機,又將8,000元轉帳至姜藍濱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欲清償借款,共計轉帳1萬6,000元。
㈡於不詳時間在「借錢資訊網」(網址:www.5880a.tw)刊登
借貸廣告,致 李東儒 於10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借錢資訊網」(網址:www.5880a.tw)上見借貸廣告「日仔會」後,於102年5月10日撥打廣告上提供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借款7萬元,「張先生」誆稱可借款70萬元予李東儒,惟須先行簽立支票5張、交付利息7萬元云云,致李東儒陷於錯誤,遂於102年
5月12日匯款3萬5,000元、102年5月13日匯款5,000元,共計3萬5,000元予姜藍濱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楊佳勝、李東儒於匯款後察覺異狀,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東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姜藍濱,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尚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且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藍濱固坦承向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前開時、地,將其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等物,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為辦理貸款,所以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該名男子,伊那時候只想趕快拿到錢,真的沒想到拿去騙錢等語置辯。
經查:
㈠上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向永
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所申請開立使用,被告並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2年6月24日永豐銀南桃園分行(
102)字第0001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21-35頁)。
㈡告訴人楊佳勝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人以上開詐術詐
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匯款共1萬6,000元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銀行帳戶內等情,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佳勝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見102年度偵字第18591號卷第7-8頁背面),且有告訴人楊佳勝提出之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19-20頁、第33頁背面-34頁);告訴人李東儒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人以上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匯款共3萬5,000元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銀行帳戶內等情,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東儒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見102年度偵字第18591號卷第7-8頁),並有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33頁),而被告就上開各情亦未爭執,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楊佳勝、李東儒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匯款帳戶一節,應可認定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言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要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為大學肄業,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61頁),可認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智識能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貸款辦成了,貸款人需要領錢,銀行原則上是會把錢匯到貸款人的銀行帳戶,這是正常流程,是否知道?)知道。」、「(你以前有辦過機車貸款?)是,但沒有辦成,說是要保人。」、「(有沒有要你提供銀行帳號)沒有。」、「(貸款人為了要收錢,所以提供自己的銀行帳號給貸款銀行或代辦者,這是有必要的?)是。」(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顯示被告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存)入,僅需轉(存)入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又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提款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兼以邇來詐騙集團充斥,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過往之經歷及學識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當時你不是打定主意,為了錢所以冒險孤注一擲,也就是萬一是真的貸款代辦者,你可以借到錢,萬一不是,充其量就是提款卡、印章被人拿去使用?)是。」、「(你是在半信半疑中之中?)是。」、「(……像這種跟一般貸款背道而馳的反常現象,你怎麼會相信?)我當時只是趕快拿到錢繳貸款。」、「(所以在這種的情況下對後來可預見的風險就不在意,願意去冒險?)是。」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足徵被告在無從確保其所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情形下,為謀順利取得貸款,不顧此等風險而執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足認被告就前揭帳戶是否遭他人供犯罪使用乙事,並不在意,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是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楊佳勝、李東儒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楊佳勝、李東儒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告訴人楊佳勝、李東儒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 楊佳雄 、李東儒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犯後仍否認犯行,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楊佳雄、李東儒損失,惟念及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楊佳雄、李東儒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李東儒於102年5月13日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商銀行帳戶金額為3萬元云云。惟依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示(見102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33頁),告訴人李東儒指稱之匯款帳戶「00000000000000」,當日僅有1筆5,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並無告訴人李東儒指稱之3萬元匯款,故告訴人陳東儒於102年5月1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金額應為5,000元,逾此部分金額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以認定屬實。然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幫助詐欺罪犯行間係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