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62號聲請人 張廼良 相對人 林博生 相對人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博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 宋佩珠林宏 哲、 林宏威 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博生負擔10分之6,相對人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負擔20分之1,宋佩珠、 林宏哲 、林宏威各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及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博生、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相對人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依序負擔百分之65、百分之10、百分之10、百分之10、百分之5﹙相對人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未聲明不服,先行確定﹚,相對人林博生、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林博生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林博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博生負擔確定。
三、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林博生復具狀聲請就其所繳納之裁判費對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依後附計算書所載,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博生於上開訴訟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高於其等預納之訴訟費用,故兩造聲請確定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462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用│212,992元│聲請人繳納。││├────┼───────┼──────────────┤││測量費用│29,480元│聲請人繳納。│├──┼────┼───────┼──────────────┤│二│裁判費用│319,488元│相對人林博生繳納(裁判費收據│││││雖記載繳款人為林博生、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惟相對人林博生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證明二審裁判費│││││為其單獨繳納)。││├────┼───────┼──────────────┤││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林博生繳納。│├──┼────┼───────┼──────────────┤│三│裁判費用│319,488元│裁判費收據記載繳款人為相對人│││││林博生、宋佩珠、林宏哲、林宏│││││威,相對人林博生經本院通知並│││││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為其單獨繳│││││納之證明,且裁判費收據未載明│││││繳納比例,依平均分擔計算,每│││││人繳納裁判費為79,872元│├──┴────┼───────┴──────────────┤│合計│881,978元│├───────┴──────────────────────┤│說明:││㈠原第一、二審判決相對人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未上訴三審,此部分先行確定,故相對人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應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5即28,125元【││計算式:(212,992+29,480+319,488+530)×5/100=││2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第一、二及發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林博生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1,541元【計算式:││(881,978-28,125)×4/10=341,541】;相對人林博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2,312元【計算式:(881,978-28,125)×││6/10=512,312】││㈢聲請人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及測量費用合計242,472元,尚低於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41,541元,是其聲請相對人賠償其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屬無據;㈡聲請人僅預納第二審裁判費、證人旅費及││第三審裁判費之4分之1,合計399,890元,亦低於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512,312元,是其請求聲請人賠償其預納之訴訟費用額,││亦屬無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