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70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706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70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
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339,714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到場辯稱:原告請
求利息過高,請法院裁判減免利息負擔,其目前財務窘困,
無資力償還,請求原告以協商方式解決兩造間債務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均有影本
附表)為證,應認原告主張應非子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查本件貸款利率為年息20%,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
約定,且未尚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空
言辯稱利息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乏所據。至被告稱其現
無資力,請求協商乙節,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據
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