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前科,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增載:被告於民國89年及92年間,曾數
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
第323號判決處拘役40日及92交簡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依次於8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
9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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