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3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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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839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3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除應給付按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101,951元未給付,其中90,766元另應自95年11
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原告為合併
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查詢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