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人潮眾多之場合,莫名
徒手毆打告訴人,此種逞凶鬥狠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門牙斷裂等程度非輕微之傷害,並破壞社會秩序,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4號被告李柏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於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RUFFNIGHTCLUBTAIPEI店之舞池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蔡明居 ,致其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嘴唇擦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後據告訴人蔡明居指訴蓁詳,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檢察官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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