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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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徵以被告陳稱其家境清苦,又患有鼻咽癌之重大傷病及肢體障礙,無法從事粗活,且其妻早逝,獨力扶養三名子女,當日才駕車載其兒子前往彰化縣政府舉辦之就業活動,賺取微薄薪資以補貼家用,而撞倒告訴人機車,因過於緊張,未停車救護,事後有要求其子前往現場察看告訴人情形等語,並提出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名簿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身心狀態、家計生活及照護能力等情境,足令通常一般人感到憐憫可恕之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應予減輕其刑;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身心狀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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