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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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菁華
橋下,先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後,自該皮包內取得車輛鑰匙至上開公園停車場內,啟動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離去。嗣乙○○將置於車內之手提電腦、GPS衛星導航變賣給 林若璇 所經營之萬象中古二手買賣公司後(衛星導航設備得款價金新台幣2000元,手提電腦因有密碼未能開機,經乙○○友人鄧姓男子取回),將車輛棄置於花蓮縣花蓮市殯儀館後方停車場,將車鑰匙丟棄大海。乙○○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㈡於99年3、4月間許,趁寄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
之丙○○住處之便,徒手竊取丙○○之妻 羅秀嬌 所有之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乙○○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 林宜宜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變賣手提電腦、衛星導航之切結書影本2件、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現場照片4紙附卷可稽。
㈣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 黃國瑋張坤祈 之偵查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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