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偽造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十萬元之提款單各一張後,持交不知情郵局承辦人員予以行使,接續冒領證人乙○之存款,以及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