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異議人兼債務人 方龍雄 相對人 莊明華 相對人 李國珍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一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異議人之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方龍雄對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陳報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主張元大銀行所收取之利息已超過五年利息期間,因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且違約金亦過高等語。另異議人即債權人元大銀行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莊明華、李國珍所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認有捏造債務之可能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轉知元大銀行、莊明華及李國珍表示意見,元大銀行提出本院88年度執雙字第78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影本,並表示曾於98年11月26日聲請換發、100年3月18日聲請核發移轉命令完畢,故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莊明華及李國珍則分別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33號、105年度司票字第3132號裁定以實其說。
三、經查,元大銀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僅在98年11月26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在104年12月30日聲請對本件債務人方龍雄為強制執行,雖元大銀行另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在100年3月18日聲請對第三人 莊慧姝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對第三人莊慧姝核發移轉命令,惟並未對本件債務人一併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因元大銀行未能提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曾對本案債務人方龍雄為請求之證明,足徵元大銀行於99年12月30日前之利息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上開利息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消債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元大銀行於99年12月3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又,相對人莊明華、李國珍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定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33號裁定、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32號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是以,相對人莊明華、李國珍對債務人有250萬、340萬債權乙事,堪認為真,故異議人就相對人莊明華、李國珍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