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桂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龐桂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龐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店家預備販售之小說1本(市價計新臺幣49元),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0元,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教育程度,以及於警詢時所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926號被告龐桂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桂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3日23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得小說1本。嗣經該店店長 王秋榮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桂仁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秋榮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自白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