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抗告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6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准將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之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969號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抗告費用由被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如抗告狀所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969號函暨回執信封、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抗告人之聲請自應予
以准許。抗告人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
裁定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