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276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 律師
被   告 丑○○
      寅○○
      壬○○○
      子○○
      戊○○
      庚○○
      甲○○
      辛○○
      己○○
      丁○○
      乙○○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九八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土磚造平房及編號B部分、
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土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丑○○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元,並自九十三年一
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
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198之8地號、地目
建、面積3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0
年10月17日經本院90年訴字第148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
定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現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面積合計為130平方公尺之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
所占用。而系爭建物為被告丑○○之父 楊萬山 及被告寅○○
所有,現訴外人楊萬山已於71年12月31日死亡,由被告丑○
○、壬○○○、子○○、戊○○、庚○○、甲○○、辛○○
、己○○、丁○○、乙○○、丙○○所繼承。然被告丑○○
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91年12月16日起,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除㈠被告丑○○應自民國91年12月16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80元、㈡原告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丑○○則以:目前系爭建物由我居住,我不願拆屋還地
等語置辯。被告戊○○、庚○○則以書狀陳稱:系爭土地與
建物均與伊二人無關。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丑○○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屬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98地號土地之一
部,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後,原
告於91年12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現為系爭建物所占用,而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丑○
○之父楊萬山及被告寅○○所有,現訴外人楊萬山已於71年
12月31日死亡,由被告丑○○、壬○○○、子○○、戊○○
、庚○○、甲○○、辛○○、己○○、丁○○、乙○○、丙
○○所繼承。
㈢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分割前即為被告丑○○單獨占有使用迄
今。
五、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㈡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㈢原告是否受有
  損害?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
定。又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
告。經查,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楊萬山及被告寅○○所有,
然楊萬山已於71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丑○○、
壬○○○、子○○、戊○○、庚○○、甲○○、辛○○、己
○○、丁○○、乙○○、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
除被告寅○○以外之其他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
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建物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基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同此旨。又按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自系
爭土地分割前即由被告丑○○居住迄今一節,已如前所述,
是被告丑○○占有使用之面積應以建物坐落之基地面積認定
之。而系爭建物為13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89年7月之申報
地價為800元,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鄉村住宅,
然系爭建物已屬老舊,且僅供居住,未作商業使用,所得利
益有限,故認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丑○○所受利益,以申
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91年
12月16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一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5,200元【計算方式如下:130平方公尺×1年×800元×
5%=5200】,自93年1月1日起,原告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4,940元【計算方式如下:130平方公尺×1年×760元
×5%=4940】。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2
月31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00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4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法院職權之
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主文第3項之每年損害賠償,
為繼續性給付,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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