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655號聲明人 許瑞媛
王桂容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許順利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順利於民國95年3月28日死亡,聲明人許瑞媛、王桂容分別係被繼承人之胞妹、母親,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惟本件尚有被繼承人許順利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長子 曾博凱 (原名: 許博凱 ),渠未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則聲明人許瑞媛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及聲明人王桂容為第二順序繼承人(母親),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許順利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許瑞媛、王桂容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