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崇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崇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崇佑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1至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2至3及備註欄,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係幫助洗錢罪、編號2、3為轉讓禁藥罪,前開編號2、3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2次行為間隔1月餘,各罪間獨立性薄弱;而與編號1之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較欠缺關聯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諭知併科罰金,惟因受刑人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外,無其餘併科罰金之案件,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及情節尚非複雜,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裁量範圍相對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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