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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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6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體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38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代表人 楊忠和 (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6年1月
8日委由 徐澎生 律師以96律函字第0108號函以:西元2006年卡達杜哈亞運會(下稱2006年亞運會)空手道金牌選手 謝政剛 自82年間起至91年2月止、銅牌選手 黃庠榛 自81年起,長期在原告擔任教練之空手道館受教,奠定良好體能技術,故得以在2006年亞運會為國爭光為由,向被告請求依國民體育法第14條、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83年間訂頒之敘獎辦法等規定給予獎勵。嗣經被告以96年1月23日體委競字第096000085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意旨略以: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下稱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有功教練係指經該會核定指導選手參加奧(亞)運、東亞運及世大運等奪牌之國家代表(含培訓)隊教練為限,原告因非國家代表(含培訓)隊教練,未符有功教練獎勵辦法規定,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依95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之「有功教練獎勵辦法」規定,給予原告新台幣(下同)1,095,000元獎勵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2006年亞運會空手道金牌選手謝政剛自82年間起至91年2月止、銅牌選手黃庠榛自81年起,長期在原告擔任教練之空手道館受教,奠定良好體能技術,故得以在2006年亞運會為國爭光。而在選手的心目中都認可我才是有功教練,選手們對在現場的指導教練反而都沒提及,所以我才是有功教練,應給予獎勵。
2、被告公告及發布施行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日期不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8、9條之規定,蓋95年10月26日及95年11月29日距2006年亞運會開幕之日期95年12月1日只有1個多月和2日之差,對所有利害關係人(即有選手入選亞運培訓隊之可能成為亞運有功教練資格者),均不能及時作出維護個人權益之舉措,獨厚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教練,豈非刻意圖利特定之少數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條給予補償。
3、又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教練之遴選一向是在亞運會開幕前1至2年實施,被告有任何攸關權利義務變更或建立之措施時,應提前在1或2年之前(即遴選培訓教練之前)公告週知,使所有利害關係人有足夠時間爭取,此觀諸教育部公告12年義務教育法即是在正式實施前2年即公告,相形之下本件被告之舉措實非允當。而2006年亞運會之前連續3屆(西元2002年釜山、1998年曼谷、1994年廣島),原告皆是代表隊之正式帶隊教練,被告若能在適當時間公告2006年亞運會教練遴選之相關辦法,原告都有機會至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擔任教練,以維護權益,且資格絕不會有問題,被告舉措刻意使原告喪失入選之機會。
4、原告為2006年亞運會空手道金牌選手謝政剛、銅牌選手黃庠榛之啟蒙教練及階段教練,故應比照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暨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有功教練獎金分配要點之有功教練的獎勵方式,以亞運之金牌選手之獎金為300萬元、銅牌選手之獎金為90萬元計算,啟蒙教練部分依25%比例計算為97萬5千元,另我是階段教練部分,依照25%比例計算的8分之1,則為12萬元,合計為10
9萬5千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有功教練獎勵辦法前,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0月26日將所擬訂之前開辦法草案以刊登行政院公報方式辦理公告,並於公告敘明對該草案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得提出陳述意見,於法並無不合:
(1)被告於95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係按國民體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授權訂定。
(2)被告以往為獎勵指導選手參加國際競賽獲得佳績之有功教練,依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暨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有功教練獎金分配要點,對獲獎選手之啟蒙教練、階段教練及指導教練核發國光體育獎金。惟因發生教練為獲得高額獎金,把持選手、爭奪各階段教練名份及國家代表隊教練無法產生等嚴重問題,有礙競技運動發展等情形,被告爰依立法院89年間修正國民體育法時所作成之附帶決議,於91年修正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刪除發給教練國光體育獎金之規定。
(3)嗣被告為給予長期犧牲個人、家庭及工作,積極投入奧運、亞運等賽會國家培訓隊訓練工作,且指導選手獲得優異成績之教練適當鼓勵,爰訂定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有功教練,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實際指導之選手獲得下列成績之國光體育獎章…者:一、奧林匹克運動會正式競賽種類(項目)前八名。二、亞洲運動會或世界大學運動會正式競賽種類(項目)前三名。三、東亞運動會正式競賽種類(項目)第一名。(第2項)前項有功教練,以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參加前項各款規定賽會之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之教練為限。」明定以奧運、亞運等運動賽會選手培訓計畫正式推動後,經被告核定列入實際指導該等賽會選手培訓及參賽之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之教練為獎勵對象。
(4)本件原告於96年1月8日以其長期培訓、指導之空手道選手謝政剛及黃庠榛,於2006年亞運會分別獲得金牌及銅牌佳績為由,向被告請求發給教練獎金。惟被告所核定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遴選至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參加2006年亞運會賽前培訓之空手道教練為 黃智勇 、 陳文聰 、 黃柏瑜 、 何智富 ,並未包括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處分認原告與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主張被告公告及發布施行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日期不當,致其不能即時維護個人權益等云云,惟:被告於95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有功教練獎勵辦法前,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0月26日將所擬訂之前開辦法草案以刊登行政院公報方式辦理公告,並於公告內容敘明對有功教練該草案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得提出陳述意見,故原告於有功教練獎勵辦法訂定發布前,難謂無提出建議之機會,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2006年亞運會空手道金牌選手謝政剛自82年間起至91年2月止、銅牌選手黃庠榛自81年起,長期在原告擔任教練之空手道館受教,奠定良好體能技術,故得以在2006年亞運會為國爭光為由,被告應給予原告獎勵。惟被告公告及發布施行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日期不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8、9條等規定,以致妨害其參加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教練遴選之機會,有害其權益,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給予補償;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第2條所稱之有功教練,係以經被告核定參加實際指導該等賽會選手培訓及參賽之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之教練為限,而上開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係被告依國民體育法第14條第1項授權訂定,其公告、發布施行日期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當,原處分以原告不符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要件為由,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國民體育法第4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有功教練,指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其實際指導之選手獲得下列成績之國光體育獎章者:一、奧林匹克運動會正式競賽種類(項目)前8名。二、亞洲運動會或世界大學運動會正式競賽種類(項目)前3名。三、東亞運動會正式競賽種類(項目)第1名。前項有功教練,以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參加前項各款規定賽會之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之教練為限。」,而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為國民體育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依國民體育法第14條授權訂定,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自得適用。
四、經查,本件原告未經被告核定為2006年亞運會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教練,針對2006年亞運會,中華民國空手道協會遴選經被告核定至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參加賽前培訓之空手道教練為黃智勇、陳文聰、黃柏瑜、何智富,並未包括原告;另立法院89年間修正國民體育法時所作成之附帶決議,於91年修正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刪除發給教練國光體育獎金之規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4年3月8日體委競字第0940003963號書函、94年8月12日體委競字第0940015967號書函、95年2月13日體委競字第0950002579號書函、95年2月17日體委競字第0950002847號書函、95年3月30日體委競字第0950006045號書函、95年8月11日體委競字第0950016392號書函、95年9月6日體委競字第0950018166號書函暨調訓名單附原處分卷第34頁至48頁、立法院89年12月13日(89)台立議字第5036號函、有功教練獎勵辦法(草案)總說明附訴願卷㈠第36頁、第39頁可參,據此,原告既不屬被告核定參加上開賽會之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之教練,自非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有功教練甚明。從而,原告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有功教練獎勵辦法及業經廢止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有功教練獎金分配要點,請求被告就2006年亞運會空手道選手謝政剛、黃庠榛分獲金牌、銅牌乙事准予對原告獎勵,於法自有未合,原處分否准所請尚無違誤。至於被告訂定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係依國民體育法第14條授權而為,其於95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該辦法前,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0月26日將所擬訂之前開辦法草案以刊登行政院公報方式辦理公告,並於公告敘明對該草案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得提出陳述意見(被告95年10月26日體委競字第09500217921號書函、被告體委競字第09500217922號公告附訴願㈠卷第37、38頁參照),是其訂定程序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9條規定之情事,原告稱:被告公告及發布施行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日期不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8、
9條等規定云云,尚無可採。另本件原處分並無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條規定給予補償云云,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經被告核定為參加上開賽會之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之教練,非屬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有功教練,是其依有功教練獎勵辦法、業經廢止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有功教練獎金分配要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請求被告作成給付1,095,000元獎勵之行政處分,洵屬無據。原處分否准所請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命被告作成給予原告1,095,000元獎勵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