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科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科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同日晚間7時26分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7時許」,並補充酒精呼氣測試時間為「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證據部分第3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科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其酒醉程度稍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貨車,危險程度稍重;⑶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7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而於101年5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1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詎被告嗣並未履行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1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即南投縣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即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竟不知珍惜此寬典,未履行緩起訴條件;(3)幸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4)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