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高雄市刑警大隊採取尿液檢體共3瓶,但僅有1瓶檢體有依照簽名及按指印之程序進行確認,況且聲請人確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而聲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2日所為98年度毒偵字第51號之觀察勒戒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於97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聲請人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為警查扣夾鍊袋等物,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號案件偵查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再者,上開偵查案件尚未偵結,承辦檢察官亦未為任何處分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前開事實足堪認定。是而,檢察官既未於98年度毒偵字第51號案件中為任何處分,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所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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